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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部门如何积极适应刑事诉讼司法改革
时间:2015-04-29  作者:刘庆刚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无论“真凶再现”、“ 亡者归来”还是“疑罪从无”,无不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种大背景下,十八大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回应了社会各界对避免冤假错案的吁求,也顺应了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下面,结合我院公诉部门做法,就如何积极适应刑事诉讼司法改革,谈几点看法,一起进行讨论和交流。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根本目的在于庭审的实质化,要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日前,我院公诉部门以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开庭为切入,会前我们围绕 “以庭审为中心”的工作要求,精心准备,针对该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侦查机关讯问笔录没有本人签字,我院依法申请办案人员进行解释说明;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问题,我院依法申请该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作证,从鉴定人员的身份、资质、鉴证过程、鉴证方式等多方面进行论证说明。

  庭审结束后,我院针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讯问笔录瑕疵、鉴定意见瑕疵等问题,向公安机关及鉴证中心发出检察建议,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整改。

  通过这次庭审,不仅突出了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和相关法律的检验,突显庭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而且对于构建新型的侦、诉、审、辩关系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以审判为中心或者以庭审为中心,并非是以法院为中心或以法官为中心,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发挥着主导作用,推进了庭审活动逐阶段进行。而后期通过公诉职能的延伸,与鉴证中心人员进行座谈,使其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其参与诉讼活动,有很大的导向价值,使其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和法律的检验。

  通过该次实践及研读相关人员出庭的相关规定,发现相关人员出庭面临的诸多问题:

  一、侦查人员出庭

  我们所说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般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该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践中空有法律的规定,而无实际的运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长期以来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所致,打击犯罪是公检法共同的任务,处于职务行为,法院对经过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的卷宗,具有天然的信任感,因此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二是,侦查人员思想观念上的原因。出现刑讯逼供 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怕在法庭上出现纰漏。此外,侦查人员的特权主义思想作怪,认为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降低身份、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

  建议在理顺公检法三家关系的基础上应完善相应的制度,一是拒不出庭、做伪证的相应惩戒措施;二是健全侦查年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

  二、证人出庭

  如证人到庭接受各方询问,会使法官直接感受证据材料,法官对于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才能使法官更准确的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然而,目前证人出庭率非常低。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出庭的规定不无关系,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此可知,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在法院,并且如果证人不出庭其所作的证言同样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当前证人出庭率难以提高的关键所在。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要求,应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保障证人出庭。当然证人出庭也有一定的弊端,如证人可能改变证言,公诉人当庭陷于被动,并且拖延开庭时间,法院人力财力难于承受,因此,证人出庭的范围可做进一步的限定,如,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的关键证人。

  三、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具有概括性,其中使用的一些专业术语和专业原理,作为法学出身的门外汉,自是不能理解。鉴定人如出庭,就会使鉴定过程还原于庭审现场,使庭审各方能够很好的发表各方意见,最终会使法官有一个客观的评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知,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所作的合理限定仍然是以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为依托,即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是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尽量避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出现。可以设想,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术语难以掌握等原因导致承办法官认为鉴定意见存疑,或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失误,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庭,造成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违背了新刑诉法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初衷。

  还有一点值得研究,那就是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对鉴定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建议建立健全鉴定人不出庭追责制度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监管机制。

  四、听取律师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做了较大变动,如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应当附卷等等。但是由于案多人少、工作任务繁重等实际情况,导致实践中大多案件都没有听取律师意见。真心实意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并且可以最自身规范执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建议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对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要听取律师意见。

  五、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根据两个证据规定、高检院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相关规定和省院《关于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以及新刑诉法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我院公诉部门的做法是,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通过第一时间介入现场勘查,介入第一次讯问,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引导侦查人员按照起诉标准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推动侦查工作实现证据定案。依法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坚持法定证据标准,严禁带病起诉,自觉强化证据合法性证明和非法证据排除,对违法取证线索加强调查核实,强化庭审合法性证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正确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督促侦查机关做好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补正或合理解释工作,切实做到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补强,有罪证据夯实。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单单要求庭审的实质化,还要求参与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的人员或部门,都应树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开展工作。结合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深入分析和研究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准确把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强化法治思维,强化理念转变,提高公诉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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